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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青公资发〔2016〕12号 (专家学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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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文件 

青公资发〔201612                

         
 

 


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青海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

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招标代理机构: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整合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5201号)等有关要求,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研究制定了《青海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718       

青海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强化对评标专家的日常监督考核,规范专家评标活动,提高评标专家的评标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7部委令2001年第12号)、《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3年第29号)、《青海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青招投标办〔2016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的考核工作。

第三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监管局)负责建设、管理、培训、考核等工作,依法对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经本人申报、单位推荐,通过省监管局审查,录入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有关技术、经济等专业人员。

第五条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的各类信息应当保密,任何单位、人员不得透露。

第六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省监管局书面报告,按规定进行变更:

(一)职称、职务或执业资格有变化的;

(二)工作单位有变化的;

(三)单位、手机等联系方式有变化的;

(四)因健康等原因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五)迁居外地工作的;

(六)不愿意继续担任评标专家的;

(七)其它应当报告的。

第七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供个人资料,对内容真实性负责;

(二)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遵守相关规定,完善个人信息,并录入指纹和相关身份信息;

(三)按照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系统发出的语音通知和短信,按要求走专家通道按时到达评标地点,并按规定存放通讯工具;

(四)评标前应承诺公平、公正履行评标职责,严格遵守各项有关规定;

 (五)当评委评分与平均分值高低相差20%的,为异常性打分,并应作出解释和书面说明,存入评标档案;

(六)主动向省监管局反映评标中出现的各种违法问题;

(七)配合有关部门对评标投诉问题的调查;

(八)掌握计算机技术,熟练进行电子辅助评标操作;

(九)专家外出学习或交流三个月以上,应登录《青海省招标投标网》专家管理系统申请请假;

(十) 其它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八条 评标前,全体评委应当采用民主推荐的方式产生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并将产生过程记录在评标报告中。

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组织协调评委工作,确定评标工作顺序;

(二)组织评委研读招标文件,对有争议的问题组织讨论,并归纳评委意见;

(三)必要时向投标人发出书面质询,并回复对质询处理意见。

第十条 评标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委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曾在本次被评标的投标单位工作过,离开该投标单位未超过三年的;

(二)直系亲属有在被评的投标单位任职、兼职或持有股份的;

(三)与被评的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本次公正评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当按时接受省监管局组织的培训,因故不能参加培训,应当在培训前向省监管局请假;

不接受培训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故不参加培训的,暂停评标资格,待补训合格后,恢复评标资格;

(二)中途退出培训,且不请假的,暂停评标资格,待补训合格后,恢复评标资格。

第十二条 评标中实行封闭式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影响评标专家依法进行的评标工作。评标专家应当客观、公正的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标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十三条 建立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制度。省、市(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各交易中心)负责评标专家个人信用档案的建立。评标专家信用档案应作为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年度考评与动态管理的重要依据。

信用档案通过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详细记录评标专家的有关信息,包括其个人基本信息、评标次数、迟到和未出席评标活动次数及原因、培训及考核情况、业务能力和评标表现、不良行为记录、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依据网络化和计算机辅助系统,对专家表现进行自动计分、评价,从而加强对评标专家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评标专家考核制度。考核工作坚持统一标准、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每年考评一次,并予以公示

各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或招标代理机构应根据情况对评标专家表现进行日常考核记分,评标专家年度考评最终得分为日常考核平均分、年终考核分、表扬奖励加分和出勤率得分的总和。

第十五条 日常考核及打分标准(满分70分):

     (一)有下列一般不良行为之一的,每项扣4分:

1.未按短信提示及时到达,并迟到30分钟以上的;

2.不在评标专家等候室等候而擅自进入评标区的;

3.将通讯工具带进评标区的;

4.不服从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管理的;

5.在评标现场高声喧哗或随意走动,不遵守工作纪律,影响正常评标秩序的;

6.评标过程中未经许可擅自离开评标区的或擅自进入其他评标室的;

7.评标打分被判定为异常性评分的(其评分与平均分值相差20%的);

8.随意填报评标专业,而在评标时不懂该专业的。

      (二)有下列严重不良行为之一的,每项扣5分:

1.不仔细审阅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打分的;

2.评标时,打分明显有差距,拒不说明理由的;

3.评标专家在评标结束后,将评标过程涉及应当保密的资料或数据带离评标室;

4.对所付评标费有异议,并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的;

5.评标专家之间私下沟通意见,影响公正评标的;

6.未发现投标文件中的重大偏差,或发现后未作废标处理的,引起投诉的;

7.接受任何单位或个人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要求的;

8.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的年终考核及打分标准(满分30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项扣5分,本项分值扣完为止:

1.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的;

2.三次参加评标迟到的;

3.评标专家因工作单位变动的,兼职、辞职或联系方法变更,不及时告知的;

4.评标结论被要求二次复议,且证明其有错误的 

5.年度内评标打分被判定为异常性评分达到两次的。

(二)表扬奖励加分,该项直接计入年度考核

凡在一个考核年度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加分(5/次),并记入评标专家信用档案:

1.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提出有关招投标工作的书面合理化建议或意见,被采纳的;

2.在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向有关监督部门反映,经查证属实的;

3.向有关监督部门提供陪标串标线索,被查证属实的;

4.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三)出勤率考核,该项直接计入年度考核

经计算机语音通知系统抽取并通知的评标专家,全年出席参加评标在60%以上的加5分,出席率在20%以下的扣10分。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由省监管局组织有关人员根据日常考评得分及奖励加分等情况对评标专家年度进行综合考评,评审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五个等级。

(一)考评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

(二)考评得分在90分以下80分以上的,为良好;

(三)考评得分在80分以下70分以上的,为合格;

(四)考评得分在70分以下60分以上的,为基本合格;

(五)考评得分在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监管局给予警告或通报,并给予暂停半年至一年评标资格的处罚;

(一)在继续教育中考试成绩不合格的;

(二)年度被评为基本合格及以下的;

(三)无正当理由5次以上不参加评标的,或一年中迟到5次及以上的;

(四)评标结论两次被要求复议,且被证实评标工作存在明显错误的;

(五)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发表倾向性或诱导性意见,授意其他评委成员给特定投标人打高分或低分的,操作评标的,将取消其一年评标专家资格;

(六)因评标专家失职或对评标专家的有效投诉而造成重新评标的;

(七)委托他人代替评标的;

(八)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违反有关法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收受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在评标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标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不予协助配合的;

(五)连续两年考核为不合格的;

(六)有其他违反评标纪律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或其他不适合于继续从事评标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资格被取消的,由省监管局收回聘任证书,并清出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不再聘任。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协助省监管局做好评标专家考核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81日起施行。